我国合同法上强制性规定的类型论文(共2篇)
导读:合同法论文的写作对于现在的很多学者来说,应该都是会经历的吧,但是要怎么写就成为了当下很多人尤其困惑的问题之一,本论文分类为合同法论文,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几篇合同法论文范文供大家参考。
第1篇:浅谈我国合同法上强制性规定的类型
摘要: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经济性的合作和冲突也日渐突出,各种问题开始层出不穷,而合同法作为从合同层面保障经济活动正常合理科学进行的部门法,为了完善合同的相关内容,保证合同的合法有效执行,合同法中包含了很多强制性规定,只有将强制性规定的类型进行合理划分与规定,才能判断哪些行为是违反了合同法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从而督促人们遵守合同法的制度,保障我国合同订立的有效性,促进经济活动的开展。
关键词:合同法;强制性规定;类型
一、前言
我国合同法上强制性指的是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不因个人意志而发生改变的规定,这与任意性规定不同,任意性规定是只要当事人双方达成合意一致就可以生效。我国目前就强制性规定和任意性规定给予了明确的划分和规定,但并未对强制性规定进行进一步的详细划分,故本文针对性的将强制性规定进行合理分类,希望能够有助于各项经济活动及工作地有效合理开展。
二、从强制规定和禁止规定上划分
从广义上将合同法上的强制性规定分为强制规定和禁止规定在我国已有很多年的历史,强制规定是要求当事人必须做某件事的规定,禁止性规定是要求当事人不能够为某种行为的规定。目前学界有学者认为,合同法中在立法层面也存在并未涉及强行性规定的内容,例如《合同法》中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强行性规定应该包含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因为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合同不一定无效,但违反了禁止性规定则一定无效。但就现实情况来说,该理论仍有不足之处。
目前已知的是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就禁止性规定和强制性规定进行了有效的划分,并在法条中明确表示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可作无效判决。但我国,包括德国的法律都只对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行为进行了规定,并没有提及强制性规定,法律也并未受到影响,所以法律本身未对强制和禁止没有进行划分并无不妥之处。单纯的纠结强行性规定的上位概念,让强行性规定统领强制规定和禁止规定是没有实际意义的。如果一定要区分强制规定和禁止规定,用强制性规定这一概念会比强行性规定更为合适。
如果非要对强制规定和禁止规定进行划分,就要了解到这两者区分的根本不同。从根本上以及源头上去进行分析,从而提出解决办法,很多学者认为,二者的最大不同就是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合同不一定无效,但违反了禁止性规定合同就一定会无效。但是从实际情况上来看,禁止和强制这两个词虽存在一定的分别,但在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当中,对于二者的描述往往没有明显的区别。也有专家学者认为,强制性规定是要求当事人必须做某事,比如说履行义务,禁止规定是要求当事人不得做某事,比如不得不遵守义务,不得不执行某项事务,但这些都未对这两者与导致合同无效的关系进行明确而清晰的划分,不履行义务也就是违反了强制性规定,那就是禁止规定的内容,所以目前将二者进行区分仍然没有足够的研究成果可以支撑,因此还需要继续进行研究。
三、从管理性规定和效力性规定上划分
目前学界的主流观点是将禁止性规定划分为管理性规定和效力性规定,但实际上管理性規定和效力性规定要以规范的目的和违反规定的法律效果作为划分依据,那这样的分类在强制性规定中同样是可以合理存在的。效力性规范是指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违反这些规范就会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者判定合同无效。管理性规定是指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规范就会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者判定合同无效。效力性规定往往保护的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管理性规定保护的则是当事人个人的合法权益。这在强制性规定中同样是可以适用的,所以也应该将这种分类扩展到强制性规则中。
况且,现在违反效力性规定的结果是仅仅是导致合同无效,这有些过于决断和一刀切了,这样的规定显然是存在不合理性的,即使是违反了效力性规定,合同的效力是无效还是效力待定还是合同可撤销都应该要进行进一步的商榷,而不是直接省去很多确认的步骤,直接一棒子打死的宣布合同无效,所以违反效力性法律规定的法律后果不应该仅仅作合同无效处理,而是应当寻求更加合理的解决办法进行商榷。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和相关学者的观点,我们可以发现,违反管理性规定往往不会判定合同无效,但目前的法律法规中有与之相反的规定,所以违反管理性规定也应该要对和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
现在很多学者坚持要将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进行划分,认为如果没有进行划分,那合同法的立法就会存在很大的缺陷。但就目前的研究结果来看,首先比较法学并不会将立法层面作为重点研究对象,其次目前学界也没有人能够明确管理性规定和效力性规定的的划分标准,且管理性规定和效力性规定在导致的法律后果上都应该会对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所以,对于管理性规定和效力性规定的划分不能只停留在立法层面,应该要结合实践情况进行深入研究。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分析出我国在合同法强制性规定类型这类问题上还是存在着很多的分歧,很多需要探讨的内容,以及需要进行完善的方面,虽然目前学界对于强制性规范进行了强制规定和禁止规定的划分,禁止性规定又分为管理型和效力性的规定,但实际上用强制性规定来对强制规定和禁止规定划分更为合理,甚至可以划分地更为清晰严谨科学,我国目前就强制性规定的分类和其中关于对禁止性规定的两种分类都仍有一定的欠缺,在法律效果方面也没有进行整理和归纳,合同法强制性规定的问题还是重重,所以此类研究还应该做进一步深入地了解分析和探讨。
作者简介:范一,经济法,上海市一湃律师事务所,200335
第2篇:我国合同法上的严格责任原则浅谈
摘要:民事责任划分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严格责任,严格责任和绝对责任是不相同的,虽然也考虑过错的因素,但只是规定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例外。合同更加注重双方的意愿,因此合同法中使用严格责任会更加的符合违约责任的要求,双方当事人能够严肃严格对待合同的有效性。如果一方违约,并且造成了对方的损害,就应该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比较好的体现合同法中的严格责任原则。
关键词:合同法;民事责任;严格责任;适用
合同法中所讲的严格责任原则指的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只要有一方出现违约做法,违约方应当承担起违约造成的损害,是一种归责原则。严格责任关注当事人是否有违约行为做法,违约方的违约做法是否和违约的结果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是严格责任的确立必要条件。
严格责任在一般原则除外也会考虑过错,所以在适用严格责任时需要了解它的含义以及在合同法中的应用。
一、严格责任原则适用的界限
如果违约方能够证明自己是由于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违约结果才能够被免于责任。严格责任不过于注重发生违约时出现的过错,非违约方不用过于证明违约方的过错。严格责任和过错的推定是不一样的。如果法律将被告的行为定为违法行为,被告又无法证明自己的行为无过错,就需要承担责任,进行赔偿。严格责任不强调过错,但是当事人违反了合同规定性,就需要承担责任。严格责任和过错的推定两者的赔偿也不相同。我国合同法的严格责任得到的赔偿是合同约定时的可期待利益,我国的合同法上的严格原则属于独立归责严责。
二、严格责任原则的立法价值取向
(一)严格责任更符合违约责任的本质
行为人如果出现过错是一般的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行为人的做法有预见性以及规则性,那么侵权责任就有了说服力。我国合同法上的严格责任是取决于当事人的违约行为,不强调过错,属于双方的自我约定。
(二)严格责任具有明显的优点
严格责任能够节约诉讼资源,便于裁判。在严格责任要求之下,责任的形成就在于当事人是否有违约行为。免责和不履行是客观上存在的,这是事实问题,判断起来也很容易。其次,遵守合同意识能够简单的建立。在严格原则要求下违约责任和不履行有着直接的联系,保证双方严格遵守合同。
三、严格责任原则规定的实践价值
(一)举证责任的简化,处理纠纷效率的提高
如果使用严格原则,原告向法院提供被告是否有违约做法即可,不用证明对方是否存在过错。更加注重事实本身有没有发生,不需要过多牵扯双方是否存在行为过错。也就是说,原告可以减轻举证的负担,较好的保护了自身的利益。法院和仲裁机构的工作也可以减轻,裁判更加简洁,提高仲裁效率。
(二)有利于当事人严肃对待合同
在合同上,有一方出现了违约行为,就该承担违约后果,不用过多关注有无过错出现,直接举证,增强当事人的合约精神以及法律意识。违约者受到处罚,警示人们合同属于必须履行的契约,拥有法律效应,违约必然要承担责任。
四、我国合同法对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
(一)过错原则在合同法的主要体现
一方出现过错违约的,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主观上存在过错承担的民事责任属于过错责任;违约方出现了过错也造成了损害,但是违约方没有承担责任,这是违约方的主观过错成为了免责原因。这样的分类只是宏观上的过错责任原则,在遇到具体情况时也要具体分析,把握好两条原则。第一条是将损失减轻的规则,违约的行为已经发生了,在这种情况下,没有违约的一方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减少损失的扩大,如果出现非违约方对已经造成的损失放任不管,没有采取任何的措施而导致损失加重时,非违约方不能要求违约方承担损失扩大的部分。第二条是如果双方都有违约过错行为,双方根据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这种行为也体现了过错责任的处理。
(二)严格责任在合同法中的表现
(1)金钱债务的迟延责任
金钱债务必须及时履行,无论因为任何原因引起的金钱债务不能履行时,债务人都得承担相应的责任。主观不能履行责任不可以成为免责的理由。我国的《合同法》第109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债权人可以要求对方支付报酬,不能够免除对方的履行职责。
(2)对第三人的责任
如果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的原因是由于第三方引起的,那么第三方要为造成的损失进行责任承担,我国的《民法通则》第116条就规定了“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不能履行合
同义务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再由上级机关对它因此受到的损失负责处理”,我国的《合同法》对此也有规定,第三方责任人的行为必须合理化。合同是双方签订的,体现到的是双方的利益,也体现着合同双方的权力以及义务。债务的表现形式也包括合同债,债务人和第三方的债务关系也需要承担责任,只不过不存在于本合同之中。第三方侵害债权人的做法行为性质在学界中存在一些争议,有的认为债权是一种相对权,不是绝对权,可以直接在合同法中适用,不用看做独立的存在;也有的人认为债权是绝对的,受到绝对的保护,如果债权受到侵犯,那就是侵权行为,需要承担侵权的责任;还有人看法比较中立,债权是一种绝对权,但是应该严格看待,把握严格。笔者认为折中的说法较为合理,否定的说法减轻了保护力度,在救济上的力度减小了,而肯定说法扩大了保护范围,一些侵权责任滥用就会增加。
(3)迟延履行的责任
一般的大陆法系国家都有规定,当债务人即使可以延迟履行,如果出现了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損失也不可以免除责任。这样做的原因是考虑到即使是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也是因为延迟了履行造成的,如果债务人可以及时的履行责任,清偿所有债务,合同关系停止之后,那么就不会遇到不可抗力造成的后果了。
作者简介:于俊侃,经济法,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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