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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法学课程改革方向论文(共2篇)

    位置: 主页 > 论文范文 > 法学 > 时间:2022-11-17 00:11阅读:173次

    导读:行政法学论文写作也并非一件易事,也都是会需要做好准备工作的,但是对于很多第一次写作论文的小伙伴们来说,基本上在写作的时候也都是会比较迷茫的,本论文分类为行政法论文,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几篇行政法学论文范文供大家参考。

    第1篇:政府法务人才需求导向下的行政法学课程改革方向初探

    政府法务人才现实需求下的行政法课程设置,面临着理论与实务在衔接上的困境,而这种困境并非传统单层次的脱节,而是在课程内容与教学方法上皆面临断层的困境,笔者将此种现象成为“双层脱节”。

    与以往的研究面向不同,笔者认为,为应对政府法务人才的工作需求,高校行政法学的教学改革需要在教学方式与课程内容上同时做出改变,在教师的讲授方法和讲授内容上同时架构理论与实务的衔接,这种衔接模式的建立首先需要明确问题所在。具体而言,这种双层脱节主要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一、教学方式的困顿:学生参与的缺位

    如何增强学生在课堂中的参与感,是长久以来教育体制改革所面临的主要困境,在教学过程中,形成教师与学生的互动机制有利于加强学生的思考积极性、思维发散性以及对前沿问题的关注度,在课程设置中充分考虑到学生参与的要素,能够主动地发挥青年学生的优势。笔者认为,课堂中学生参与度低、参与感弱是教学方式所面临的主要困境,如果不解决学生的课堂参与问题,很难在教学方式的设置上及时、有效地回应实务需求,难以应对政府法务工作需要。

    传统的高校课堂的特征是教师的主动讲授和学生的被动反应,即教师掌握课堂的主导权,往往会通过言语的讲解和灌输对学生进行知识的传授,学生的学习地位得不到充分的尊重和体现。在此教学方式下,教师的教学方式被固定在了传统的框架下,即完全围绕课本内容进行讲授,以且仅以教材为授课内容,最多也只是在讲授过程中以先前设计好的教案进行教学。在这样的模式下,学生的思维很难以得到发散性地训练,创新能力受到限制,其所掌握的内容也仅仅是教材中的固定内容,就算是完全掌握了教材内容,也不见得可以理解行政法学的原理;再退一步说,即便乐观地认为学生掌握了行政法学的基本原理,但是围绕教材进行讲授的方式(尤其考虑到教材多出版于多年前,多与现行成文法内容冲突的情况)在多大程度上可以使学生转化教材内容,解决实际问题,是否会造成知识与能力不匹配形成“纸上谈兵”的固化思维,值得深思。

    二、理论背离实践:课程内容衔接上的断层

    作为一种课程内容设置模式,法学实践教学与传授学科知识体系的理论教学相对,是形成“法律头脑”的必由之路。它本質上是“课程的实践化”1,以问题(主要是案件)解决为载体,以法律实践过程或模拟法律实践过程为手段阐明法律原理、法律规则。通过对法律实践过程的参与或模拟参与,受教育者在实际案件的解决过程中体验法学知识与方法的可能应用,养成法律职业素养,以形成解决法律问题的初步能力。

    任何知识、方法与技能都是通过一定的教学方式传授的,而课程的具体内容乃是教学方式在实际教学中的载体。学界中有观点认为,法学实践教育与法学理论教育是相互对立的两个层次,法学理论教育中的一些不足应当借由理论教育积极向实践教育转变的方式进行改善,2这种对立的观点显然是站不住脚的。以行政法学科来看,行政法学在实务中的具体应用虽然应当通过针对性地训练等方式予以加强,但是对于行政法原理、行政法基础概念的掌握同样是必不可少的,缺失理论基础的行政法学知识架构,如同缺少地基的大厦一般摇摇欲坠。

    因此本文认为,具体到行政法学科的设置上,应当在理论的传授内容与实践的训练内容中相互保持一定的衔接性,使实务中运用到的行政法学基础理论能够充分对应到之前所获取的行政法学相关原理知识中。但令人惋惜的是,目前我国各大高校的行政法学课程设置中,虽然作为教育部规定的法学核心课程,行政法学相关理论能够在本科阶段得到充分的讲述,但是对应的实践训练则相比较而言有些缺失,法学诊所等实务课程无法承担起加强实务训练的重任。此外,在目前已有的实务训练中,往往在内容设置上会涉及到几乎全部的法律部门,行政法学相比较而言只会占到很小一部分,更遑论内容上与之前的理论知识能够充分对应了。

    那么为什么会出现上述状况?笔者认为可以归咎于行政法学课程设置的“过度理论导向”。在课程设置的理念中,存在着理论导向的传统观念。要求学生掌握法条背后的理论知识是必要的,但是如果仅仅以理论的掌握为根本且唯一要求,不要求学生以此为基础加强解决现实问题的能力,就不得不称这种观念为“过度理论导向”了。如上所述,行政法学科设置既不能重理论轻实践,也不能过度主张理论向实践的转向,即应当秉持理论与实践一体化的导向。但众所周知,在目前我国各高校行政法学本科课程设置中,过度追求理论化的教育是无法忽视的事实。这种现实的产生有着多方面的原因,包括我国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的多元多样、各高校研术型的学科发展定位等。但在社会不断变革的如今,人们亦寄希望于法学院教育能够培养一个人掌握适应变化并做出反应的能力,通过法学教育,法科学生应当步入社会时具备相当的应对社会变迁的能力,其中当然包括行政法学的变迁。基于此种考虑,如果在学习过程中,行政法学的学科内容仅仅或者过度地涉及行政法学抽象理论,而对实务能力不管不顾的话,毕业生应对实务工作的能力可想而知。此外,很多学生抱怨行政法体系庞杂、内容生涩、枯燥难懂,本文认为这既有行政法学本身内容的客观原因,但也不能忽视实践教学在法学教育中的作用。如果学生能够在日常理论涉猎中获取相应的能够应对今后实践活动的知识,那么行政法学的趣味一定会有所显现。

    加强学生参与教学过程,不仅局限于课堂参与,在教学方式与课程内容上应当皆有所体现。从上文的论述中可以感知,教学方式与课程内容上的缺陷在一定条件下是相互转化的,教学方式的设计局限在一定程度上也涉及到课程内容上,例如“以教材为中心”的教学方式体现在课程内容上就是过度推崇理论讲授。因此,在以胜任法务工作为改革目标的行政法课程改革中,要兼具教学方式与课程内容的变革,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回应现实要求,树立现实导向。

    三、可能的改革方向:教学方式与内容变革

    笔者认为,走出目前行政法学教学中实务能力的不足,加强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的衔接,遵循学生能力的形成规律,构建一个既与理论教学相衔接、又相对独立的实务课程内容、方式是政府法务人才需求导向下的行政法学改革的当务之急。因此,改革的方向应立足于以下两点:

    (一)构建理论教学与实务教学的衔接体系

    在我国,法律应用型人才的培养离不开知识教育和技能训练两个环节。法律技能是一种与日常生活技能不同的专业性技能,是一种“受在先的理智活动指导的理智操作,是法律职业所要求的法律职业者应该具备的将法律思维能力、法律知识和法律实践经验综合于一体的能力和技巧”3。因此,它只有在系统地掌握法学理论知识的基础上才能形成,不掌握法学专业知识就不可能形成法律技能。而理论教学是系统地掌握法学知识和原理的最佳途径,因此,在法律应用型人才培养的过程中,以知识的传授为载体,以法律思维和法律精神培育为核心的理论教学是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鉴于法学理论教学在法学教育中的地位和与法律技能形成的密切关系,法学实践教学首先应当坚持的原则是与理论教学相衔接,构建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相互支撑的体系。一方面通过理论教学为学生实践技能的形成奠定理性基础,另一方面通过实践教学深化学生对法学基本知识和原理的理解。

    (二)实务教学的相对独立性建构

    法律技能是法律职业所要求的、从事法律职业的人所应具备的按照特定的规则和程序完成法律职业工作的能力的总称。它是由一套众多能力所构成的体系,其中核心技能体现为对法律规范和原理的理解力、寻找认知法律能力、感知现实中法律问题的能力、调研写作能力、法律判断推理能力、职业道德與品质等。法律职业能力所需要的能力是相互联系、相互促进和相得益彰的,它的形成是一个渐进的过程。

    法学实务教学应当按照学生能力的成长规律设置实务教学课程,安排实务课程内容,构建一个占据相对独立地位的实务教学体系。以往的实务训练是通过附加在理论教学中的案例展示、文书写作等内容进行的,具有一定独立性的法律诊所课程也因为师资、课时等原因难以进行实效性的开展。因此,在实务需求的面前,构建可行的、相对独立的实务课程内容是改革的重要内容。只有在理论与实务相衔接且实务训练具备一定独立性的前提下,行政法学课程改革才能有效地回应现实实践。

    立足于此,笔者认为实务需求下的行政法学课程改革,可以着眼于教学方式与课程内容两个层面,与前文所述“双层脱节”一一对应,构建政府法务人才需求导向下的行政法学课程。

    (三)学生参与课程进程

    以上两点主要体现了课程内容上的改革方向,对于教学方式的改革,笔者认为应当顺着上述思路,即增强学生在教学进程中的参与感,在实际的教学过程中加强学生对于课程推进的能动性。这就要求我们在课程设置的过程中转换先前的固定思路,转变教学进程中的学生定位,将学生作为课程开展过程中的推进主体。

    第一,赋予学生以实务课程的选择权。法务人才培养需求导向下的行政法课程设置,应当以选修课为主要载体,学生在了解到实务课程的课程机构、主要内容后,应当手握选修与否的选择权。实务课程不像传统的行政法学理论课程,其内容相对而言较少涉及基础原理、基本原则性理论内容,而是较多地将目光集中于实践训练,考虑到每位学生的学习规划不同,就业面向不同,因此,应当由学生自主选择是否参与实务课程,这也有助于在课程实际开展的过程中,有效地发挥学生的积极性、创造力。

    第二,在实务课程的实际开展过程中,应当加强学生在教学中的主导作用。学生的课堂主导力是一个边界不明确的概念,笔者认为,其可以在课程时间、训练内容等方面体现学生的主导作用。譬如,在上课时间的选择上,由于课时在课程设置前已经明确,因此在确定的课时要求下,学生可以借助线上的方式,自主地选择实务训练时间,以成熟的互联网技术为载体进行实务训练,并且将训练成果、困惑上传至课程共享平台,充分增强学生的自主性。另外,在训练内容上,实务课程教师应当将实务内容(以实际案例为主)的选择交由学生进行,在先前基础理论学习之后,学生对于行政法学的概念、原理有了一定的了解,并因此产生了困惑,因此,若由学生在一定程度上主导实务内容,可以事半功倍地发挥实务课程贴近事实、问题导向的长处。

    第2篇:我国公共行政民营化的行政法学分析

    摘要:本文将通过对我国公共行政民营化的法律依据进行介绍,进而从行为方式以及立论中心的变化角度出发,全面分析其对行政法学的影响以及意义,以期为我国有关部门提供可靠参考。

    关键词:公共行政;民营化;行政法学

    从上世纪70年代开始,世界各国兴起“公共行政民营化”改革潮流。从行政法学角度分析,此次改革使很多国家治理形势发生较大转变。然而在此过程中,公共行政民营化这一模式依旧需要受到相关法律保留原则所制约。同时,全新的行为方式也能够促进行政法学的全面发展,有关部门应对此予以高度重视。

    一、我国公共行政民营化法律依据

    对公共行政进行民营化,其最主要的法律依据便是我国的宪法,其裁量的范围归立法部门所管理[1]。在民营化过程中,政府部门可以把原有行政任务转交给个人组织,使其承担相应责任,这在宪法有关理论中并无禁区,这主要体现在:通常宪法会明确划分私人与政府的行为,其中,政府的行为依归应当为受到宪法所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但是对于私人行为而言,如果其没有触犯当前我国的各县法规、法律,便不会受到宪法的约束。

    在宪法中有所规定,我国的生产资料公有制是决定国民经济与国有经济二者关系的重要依据,其中国民经济将受到国有经济的主导,在理论上民间并不承担公共任务,然而在实际中,民间却经常会承担诸多公共任务,这就表示相关法律和宪法在此方面存在一定程度的落后。所以,为了确保我国公共行政民营化的合理性,有关部门应当在改革体制、松动政策等方面展开深入探讨和研究,并全力推动宪法的进一步完善,以便使其符合新时代的发展需求。

    为了使国家财政负担得到有效缓解,有关部门需要进一步促使民间与政府的平等关系,从而使合作更顺利。需要注意的是,不管社会发生怎样的变迁,公共行政相关的各项活动依然应当受到“法律保留原则”的约束。

    二、我国公共行政民营化对行政法学的影响和意义

    在以往,我国的公共行政基本属于国家性的行政行为,其管理的主体为行政部门,其强制性和单向性极其明显。然而伴随整体社会的高速发展,我国行政部门的执政思维渐渐发生了转变,从以往的行政管理逐步转化成行政治理。因此,在我国公共行政民营化的过程中,相应的行政法学应当也做出相应转变和调整。

    在传统的我国公共行政工作中,其主体只有行政部门;而在新时期,单一主体模式已经无法充分管理越来越多的技术性、专业性事物,这种模式不仅效率低、工作质量不高,还会滋生出极多的腐败因子。所以,在我国公共管行政民营化的进程中,越來越多的私人主体参与到行政管理行为中,在政府与其展开全面合作的基础上,使得我国行政任务的完成质量以及效率得到了全面提升。

    (一)行为方式层面

    在我国公共行政民营化的过程中,公共行政的行为方式日益多样化。正如前文所述,在以往的公共行政工作中,其方式只有政府单方面的行政行为,而此项工作的中心也只是政府方面极具行政强制性的一种行政职权。这主要是因为,在以往,政府职能主要是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和谐,这种维护极度需要政府方面的强制性职权作为支撑。所以,这种模式在当时,具有极高的合理性。然而伴随我国行政服务的快速发展,一部分非强制性的行为方式在日常我国公共行政工作中的重要性日益提升,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层面:

    1.双方行为

    在以往,政府部门在进行有关行政的各类行为、活动时,通常都属于单向表达意志的行为,基本不会让相对人参与其中,使得相对人对于政府的功能、作用难以充分发挥出来。然而在新时期,伴随“代议制”的落后以及行政服务的发展,政府部门执行公共行政工作的单向性已经与时代的发展不符,无法充分满足民众的实质需求,这主要是因为传统模式并不能贯彻“以人为本”执政理念,百姓“人民群众当家作主”更难以实现和落实,最终使相对人对此模式有所抵触[2]。所以,在此环境中逐渐产生了双方行为。这种新颖行为模式的及时出现,能够使我国行政主体在开展各类行政活动的过程中鼓励当事人能够切身参与进来,并在其参与阶段确保双方拥有对等的地位,并且使政府部门在听取、记录参与者的各类意见和建议后,做出符合民众需求、符合时代发展的正确决定。

    2.非强制行为

    在以往,政府部门在进行有关行政的各类行为、活动时,正如前文所述,一般都会具备一定程度的强制性,即行政部门属于支配方以及决定方,而相对人属于绝对服从方,没有商量余地,这便使得一旦相对人配合不良好、不积极,行政部门便会采用一些具备强制性的方式加以处理。这些强制手段很多时候并不能实现政府部门所预期的结果,相反,还会使双方的矛盾日益激烈。伴随我国政府部门逐步发生蜕变,从以往的管理部门正逐步转换成服务部门、监督部门以及治理部门,使得其日常的行为方式发生了多样化的转变,最为常见的便是非强制行为。在执行非强制行为时,政府部门属于双方的建议发起者以及工作指导者,其日常决定、行为活动等,并不强制要求相对人予以服从,这使得双方能够创设出更加和谐、融洽的关系。

    (二)立论中心的变化

    在以往,行政法学的体系构建理论基础主要是行政行为,进而对行政法学的体系加以划分,分为行政行为的救济(行政救济)、行政行为的行使主体(行政主体)以及行政行为。

    然而在我国公共行政民营化的过程中,很多非强制行为逐渐被应用于其各领域,这在很大程度上都冲击了传统的行政法学理论,进而使得行政法学立论中心发生改变,从以往的行政行为转移到行政方式,即从行政行为的形式立论转为行政过程的立论,其核心原理以及实质内涵从“形式法治”转化成“实质法治”。这能够使得我国的行政法学获得进一步完善,并符合当今的社会发展。

    三、结论

    总之,我国公共行政的民营化,促使政府与民间合作得到了极大的加强,使得双方完成行政任务的整体质量以及效率获得了很大提升。在此过程中,政府应当及时转变执政理念,从以往的执政部门转换成现实监督部门,在与各主体逐步完善相关法规制度的基础上,督促并鼓励双方共同完成任务,促进社会进步。

    作者简介:张西道(1977~),男,汉族,湖南溆浦人,法学硕士,讲师,研究方向:政府规制与社会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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